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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亡赔偿与民事赔偿能否兼得

    来源: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xwxjcy 发表日期:2016-07-09 浏览量:7760

     

      一、案例介绍

      甲公司职工何某在下班途中被公交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公交车负主要责任。公交车所属公司对受害者家属张某进行了民事赔偿。甲公司未为何某交纳社保。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受害者属于工亡。受害者家属张某申请工亡赔偿,与相关部门就在计算工亡赔偿时是否扣除其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发生争执。张某先后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当地法院。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在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全额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与受案法院对此意见不一致。

      仲裁委员会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等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了民事赔偿,在计算其应当获得的工亡待遇时,应扣除其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仅就民事赔偿与工亡待遇的差额补足。

      受案法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两种制度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法权利范畴,一个属于公法权利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亡待遇时不应当扣除其已经获得侵权民事赔偿,而应全额获得工亡待遇。

      案件之我见

      基于以上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在计算张某等应当获得的工亡待遇时,不应全部扣除其已经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应部分扣除,扣除范围仅限于与本案中其诉请的三种赔偿属于同质的部分,其理由如下:

      从两种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来看,两种赔偿制度中由于都有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失的功能,所以在赔偿范围有交叉部分,如侵权损害赔偿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赔偿中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张某等诉请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属于同质赔偿,应依据请求权竞合的原理,张某等只能获得一次赔偿,采从高适用

      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对本案中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没有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肯定了受害劳动这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社会保险法》第42条虽然对第三人侵权致人工伤情形下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规定的不够明确、细致,但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代位追偿权则表明了法律对于重复获得同质赔偿的态度是禁止的。因此本案中,张某等要求的工亡待遇中的三个赔偿项目虽然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但在性质上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应赔偿项目属于同质赔偿,故应部分扣除。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闫娜  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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