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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伪造景区接待通知单后贩卖给游客该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侦监科 作者:xwxjcy 发表日期:2017-03-06 浏览量:7552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曾在景区接待办工作。在接待办工作期间,王某某伪造了“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20158月,王某某与该风景区一足疗店老板赵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伪造 “某风景区接待通知单”,交于赵某某等人以每张1501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游客。截至案发,共查实27名游客使用了伪造的接待通知单,云台山门票价格为210元,涉案金额总计5670元。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景区接待通知单和门票具有同等地位,游客手持接待通知单可以游览景区,因此,景区接待通知单属于有价票证。王某某私刻“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伪造接待通知单,交于赵某某等人贩卖给游客。故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景区接待通知单,向游客隐瞒事实真相,游客拿着“接待通知单”,“骗取”风景区检票人员的信任,享受景区服务,诈骗景区门票款567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也不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在景区接待办工作期间,伪造了“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该风景名胜区系正县级事业单位,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次,接待通知单上没有票面金额,只是在景区内部流通的一个通知单,不属于有价票证的范畴。游客手持接待通知单,骗取检票人员的信任,进入景区游览,是游客诈骗了景区,而不是赵某某等人。故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王某某私刻“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制作虚假接待通知单,诈骗景区门票款,属牵连犯,其私刻印章不是目的,而是诈骗的手段,应以诈骗罪论。

    第二,景区接待通知单不属于有价票证的范畴。《刑事审判参考》第170号案例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中这样说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对于“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与“车票、船票、邮票”一样,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标明金额的货币,从而有权持票要求相应的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如飞机票,欣赏表演的门票(电影票、球票、戏票)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等。此外有价票证一般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票证上要有一定的面额,即有价性;二是代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即具有权利性,若只有纪念性、观赏性,如火花、作废的邮票等,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其他有价票证”;三是票证的使用、发放范围在相当的空间进行,对大多数或不特定的人有效,即公共性,若只对特定人有效的权利凭证,以及只在一个单位内有效的内部凭证等均不在有价票证范围之内;四是票证体现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为提供或接受一定的服务。显然,景区接待通知单不具有有价性、权利性、公共性,同时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三、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景区门票款,伪造了“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公室”印章,后与赵某某预谋,伪造 “某风景区接待通知单”,交于赵某某等人以每张1501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游客,向游客隐瞒了虚假接待通知单的真相,游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手持自认为是真实的“接待通知单”交于检票人员,检票人员基于错误认识,让游客进入景区游览,享受景区的服务。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游客作为实施诈骗的重要一环,骗取游客的信任,进而骗取检票人员的信任,使景区的门票款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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